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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论中律师应当注意的问题
来源:楚天律师发布时间:2011年05月05日作者:西安晚报 许小平

      自我国的第一部《刑法》、《刑事诉讼法》在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公布、一九八零年元月一日实施了十七年后又于一九九七年元月对《刑诉法》和十月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对律师的执业要求越来越高,尤其在二零一零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四部非常重要、非常有前瞻性的文件,即《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要求律师利用执法中的经验和软实力,协助法官做好刑事和解、民事调解,支持和理解法官的工作,因为法官肩负着社会责任,而辩护律师或是刑附民的代理律师,只是单边利益最大化的诉讼参与人。

  在律师执业中要认真学习、全面领会、勇于实践,全面贯彻以往的法律、法规和上述四部司法文件,一定要激活这四部司法文件在基层法院的落实。

  刑事辩护律师在执业中首先要注意社会性,不仅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要注意与人民群众同感情。要给合议庭提出合法的、合理的、公平的辩护意见。其次要注意安抚受害人家属及亲属的情绪,尤其要安慰老年人和未成年子女的悲愤情绪。再之是刑事辩护律师在法庭的发言要做到有话则长,无话则短,话要说到点子上,千万不要夸夸其谈、哗众取宠,防止言多必失。更不能不顾受害人亲属的心情、不顾及被告人的处境说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言论和群众听不懂的专业术语,反而导致法庭对立情绪加剧、引起群众的误解和受害人亲属的强烈不满。

  如果被告人是在父母亲带领、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存在,这才是辩护律师发言重点的重点,要郑重其事向合议庭提出,一定要贯彻《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十七款的规定,不要做出立即执行的顶格判处,一定要做到留有余地的判决。

  最后就是辩护律师有一个得天独厚的软实力,那就是参与庭外民事调解,尽最大努力说服被告人家属承担起赔偿的义务,尽最大可能满足受害人亲属的赔偿要求,尤其是对有年迈的双亲和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辩护人要分别给受害人配偶及亲属作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甚至是上门去作调解工作,一次不行十次,十次不行百次,直到双方达成协议为止。这样既减轻了法官的工作量,过堂时更能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从根本上消除双方的对立情绪和民间复仇的思想基础。这样做既解决了受害人家庭的后顾之忧和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又对被告人争取到了一个合法、公正、透明的判决。

  刑事辩护律师这样去履行职责,天理、国法、人情都能讲得过去,尤其是社会各界人士无话可说,这样的刑事辩护律师才是称职的,人民群众、广大网民和法官对这样的刑事辩护律师肯定是满意和欢迎的。